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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个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怀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怀波、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其经营的咖啡店内容留侯某某以及李某某、“XX伟”、“小杜”(均未到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其经营的咖啡店内容留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其经营的咖啡店内容留侯某某、王某以及“轩轩“(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8人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侯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59号其经营的“都市家园咖啡店”内容留侯某某以及李某某、“XX伟”、“小杜”(均未到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其经营的咖啡店内容留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其经营的咖啡店内容留侯某某、王某以及“轩轩“(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8人次。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侯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