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洪某某(三人已判刑)分别在永城市东城区一高南门、牡丹路北段铁道附近,乘坐葛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携带370本《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全能神”邪教宣传书籍,在永城市东城区汽车站南侧联通缴费大厅门前准备公开散发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逃期间仍不悔改,2015年4月17日又在永城市高庄镇冀庄村孙厂进行“全能神”邪教宣传活动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甲、李某某、洪某某的供述,证人葛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接警处警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散发、宣传“全能神”邪教书籍,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