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横山村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现居定襄县晋昌镇西关村聚鑫二小区三号楼三单元202。委托代理人杨建峰,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横山村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居定襄县西门街18号(系杨某某儿子)。被告朱某某,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季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109号。被告韩某某,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季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109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即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元月10日,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韩某某担保,同时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韩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现仍欠原告本金9万元整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韩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并由被告韩某某担保,同时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现仍欠原告本金9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一支,证人吕志强、李国华出庭作证,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主张月息2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某某自愿为被告朱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韩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凤香审 判 员 薄海伟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正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