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丁民与贾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民,贾群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刘丁民,农民。被告贾群锋,农民。原告刘丁民诉被告贾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群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丁民诉称,2001年3月15日,贾群锋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刘丁民借款300元,同日向刘丁民出具借条一张。刘丁民向贾群锋交付了300元。后经刘丁民多次催要,贾群锋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贾群锋偿还借款300元;诉讼费用由贾群锋承担。被告贾群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被告贾群锋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丁民借款300元,同日向刘丁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丁民叁佰元(叁仟元)整。特立此据。300元(叁佰元)整。贾峰2001.3.15”。后经刘丁民多次催要,贾群锋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丁民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被告贾群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刘丁民与贾群锋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刘丁民、贾群锋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丁民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已向贾群锋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借款后,贾群锋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丁民要求被告贾群锋偿还借款本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群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丁民借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贾群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