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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农民。2010年9月13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船舶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10月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较大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15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宁海县强蛟镇卫生院附近仇某家,用仇某放在窗户旁的钥匙开门进入屋内,盗得橱柜里钱包内人民币510元。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宁海县强蛟镇卫生院附近仇某家,欲撬开门锁实施盗窃时,被仇某发现后逃跑。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仇常娟人民币五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