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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夏宇与史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431号原告:夏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史洪春,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夏宇诉被告史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我购买价值6,382.00元的玻璃胶原料,未给付我货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张,我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82.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史洪春向原告夏宇购买价值6,382.00元的玻璃胶原料,未付货款,后夏宇多次索要,但史洪春均未给付。2015年1月26日,史洪春为夏宇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史洪春5月30日前还夏宇货款陆仟叁佰捌拾贰元整,欠款人史洪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欠条1张、史洪春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史洪春从原告夏宇处购买玻璃胶原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订立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洪春给付原告夏宇货款6,3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卜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