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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恢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占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孙建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占清,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贺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占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确定由杨占清给付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650元���执行标的505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贺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