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夏方显、夏方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方显,夏方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光坤,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戴学良,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方显,男,2000年1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方杰,男,2005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国团,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二被上诉人的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古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方显、夏方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学良,被上诉人夏方显、夏方杰的委托代理人夏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夏方显、夏方杰系夏古长与王国团共同生育的儿子。2010年8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耀祥公司在对其承建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在建工程施工工地的人孔桩土质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耀祥公司工人夏古长在进入32号人孔桩底抽取土样时发生昏厥,经现场急救并送楚雄州医院抢救,夏古长于8月12日13时17分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2011年6月16日,楚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楚雄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8.12”事故情况》,并于2010年8月31日报楚雄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结案,明确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2011年8月26日,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古长的死亡为工伤。夏古长的父母夏万松、胡开弟于2012年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夏古长之妻王国团和本案两原告被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一审期间,本案两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案件程序问题(未申请仲裁),本案两原告作撤诉处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民二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耀祥公司应支付夏万松、胡开弟、王国团、夏方显、夏方杰人民币725476元,扣除被告耀祥公司已经支付的331475元,遂判决被告耀祥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94001元。此款包含了夏万松、胡开弟一次性抚恤金80000元,但不包含夏方显、夏方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4年11月3日夏方显、夏方杰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被告耀祥公司没有为夏古长购买工伤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耀祥公司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告要求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照《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抚恤条件,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子女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为每年3000元/人。按照此规定,夏方显应从其父亲夏古长死亡时领取抚恤金到18周岁,应领取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2389元(3000元÷365天×2724天),夏方杰应领取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8770元(3000元÷365天×4717天)。被告耀祥公司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夏方显、夏方杰在年满18周岁前都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时间段,夏方显、夏���杰在诉讼时都未年满18岁,故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耀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方显供养亲属抚恤金22389元;二、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方杰供养亲属抚恤金387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交)。原审宣判后,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夏古长的父母夏万松、胡开弟于2012年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夏古长之妻王国团和本案两被告依法被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一审期间,本案两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案件程序问题(未申请仲裁),本案两原告作撤诉处理”该案立案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追加王国团、夏方显、夏方杰作为该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该案审理后,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4日依法向西山区人民法院书面撤回申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下达(2012)西法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因为两被上诉人的撤���,对两被上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予判决。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应当从两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本案两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过程中开始计算。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追加两被上诉人为原告,已经向其告知了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两被上诉人确实也提出了该诉讼请求,后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6月14日开庭审理,后两被告书面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撤回两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应当从撤回诉讼请求之日就应当知道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法民��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当然不可能包括两被上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并且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应当据此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法院并未针对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在未查清时效的事实上做出判决。二、本案是仲裁时效已经超过,诉讼的时效也当然超过。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在本案中,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才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上诉人认为,楚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的仲裁意见应当在判决中作为判决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年,劳动争议案件是仲裁前置的诉讼案件。我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就适用该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是有联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寓于仲裁时效之中。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即应当认定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耀祥公司辩称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夏方显、夏方杰在年满18周岁前都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时间段,夏方显、夏方杰在诉讼时都未满18岁,故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耀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纯属于对法律的误解,对事实的不尊重。诚然,18岁都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时间段,但并不是在18岁前任何时间段都可以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即至迟从两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之时就应当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对法律的误解误用。四、一审法院有证据不采,上诉人依法申请调取的证据不予调取,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邮寄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该邮件于2014年12月24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签收,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开庭时,认为没有必要调取申请人申请的证据予以返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该份证据正是整个案件的关键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其亲属供养抚恤金的权利受到侵害,未及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该份证据属于本案的重要证据,依法应当予以调取。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19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案件事实,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方显、夏方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支付,系分期债务,应分期计算诉讼时效。无论何时起诉,至少有一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因夏方显、夏方杰年满18岁前都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时间段,故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夏古长工伤保险待遇的同一债权,在2012西法民初字第1500号和2012昆民二终字第1151号案中,本案两原告被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提出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后撤诉、对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了劳动仲裁,且间隔时间均少于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六)、(七)项之规定,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上诉人夏方显、夏方杰对原审认定的“2014年11月3日夏方显、夏方杰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异议,认为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根据楚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不字(2014)第b3号不予��理通知书记载,仲裁委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仲裁申请书,故上诉人夏方显、夏方杰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在审理夏万松、胡开弟、王国团、夏方显、夏方杰与耀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因程序问题(未申请仲裁),经承办法官释明后,夏方显、夏方杰于2012年6月14日撤回对耀祥公司支付被抚养人抚恤金的起诉。夏方显、夏方杰于2013年10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释明该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后,于2013年11月5日撤回仲裁申请。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夏方显、夏方杰在西山法院起诉过程中于2012年6月14日撤回对耀祥公司支付被抚养人抚恤金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自该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二被上诉人仅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4日两次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夏方显、夏方杰也承认其在2012年6月14日之后一年内未向耀祥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任何部门申请权利救济,耀祥公司也未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本案系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故耀祥公司认为本案仲裁时效已过,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处不当,上诉人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夏方显、夏方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方显、夏方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XX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