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玉兰、廖建廷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廖建廷,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87号原告张玉兰,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廖建廷,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国,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5300-2。法定代表人曾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委托代理人马林,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农中社,组织机构代码55902433-7。法定代表人曾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铮,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玉兰、廖建廷诉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枫公司)、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酒店)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廖建廷委托代理人张昌国,被告欧枫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马林,被告戴斯酒店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廖建廷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在被告欧枫公司开发的万盛黑山天籁谷国际旅游度假区购买投资性房屋一套(房号为7幢1单元负一层2号),建筑面积34.6平方米,折后建面单价7123.76元。二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交清房款246482元,同时二被告以重庆福星振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另行收取5000元房款。根据三方签订的团购协议的约定,二原告所团购的房屋在一年后仍未收到签订正式合同的通知的,二原告可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购买该房屋。若此期间内二原告表示不再购买,则被告方按回购比例115%回购该房屋。团购协议签订满一年后,二被告仍未向二原告发出签订合同的通知,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协议支付回购费未果,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退房费、回购增值费等共计290134.44元。审理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每日103.35元的标准支付回购增值费至付清为止;二、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2日起,以290134.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65%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欧枫公司辩称,同意退还购房费及支付增值费,但对于重庆福星振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的5000元不同意支付,具体退还的购房费金额为246482元,增值费为36972.30元,共计283454.30元。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不同意二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1日起支付增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斯酒店辩称,本案中应由被告欧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戴斯酒店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戴斯酒店作为团购组织方(甲方)、二原告作为认购方(乙方)、被告欧枫公司作为开发商(丙方)签订《天籁谷国际旅游度假区房屋团体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为最大限度给予乙方购房优惠,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团体认购丙方开发的“天籁谷(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的指定房源,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团体认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1、乙方团体认购房屋为项目的7幢1单元负1层2号,房屋为装修房,建筑面积约为34.6平方米,优惠前建筑面积单价为8380元/平方米……二、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优惠及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1、一次性付款方式:乙方享受9.2折减10000元再9.6折优惠,优惠后该房屋实际团购单价为建筑面积7123.76元/平方米,总价为246482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团购房款5万元,在2014年6月1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团购房款196482元。6、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应及时将受托款项支付给丙方……三、其他约定:1、……6、乙方所团购房屋在一年后仍未收到丙方签署该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或在甲方、丙方通知签署该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三十日内,视为乙方的购房犹豫期,犹豫期内乙方提出由丙方回购该房屋,丙方应按总房款的一定比例回购该房屋。超出犹豫期间的,丙方不组织回购,乙方选择退房的,甲方按实际所收房屋价款全额无利息退款。具体回购比例为: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的回购比例为总房款115%,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回购比例为总房款109%,但乙方有付款延期等违约责任的除外。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交纳了5万元,被告欧枫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收据》1张,其载明收款事由为“定金、一期三组团”。同时,二原告另行向重庆福星振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元,重庆福星振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其载明收款事由为“天籁谷团购款”。2014年6月11日,二原告交纳196482元,被告欧枫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房款(一期三组团)”。团购协议签订满1年后,被告欧枫公司未向二原告发出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二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二被告邮寄《要求退房回购结算付款的函》。被告欧枫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二原告回函,函中称:“我司与您签订的《天籁谷团体认购协议》系贵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您根据前述协议在购房犹豫期内提出回购事宜,现我司根据公司运作及资金等情况就回购款、支付时间等方面承诺如下:我司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团购房款的全部回购房款及按协议约定的房价款总额15%的增值部分,且根据协议约定在您所团购房屋满一年后至实际付清回购房款及增值部分期间,我司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在此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审理中,被告欧枫公司表示二原告向重庆福星振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纳的5000元系被告重庆福星振达文化传播公司为销售天籁谷房屋的营销手段,交5000元可抵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举示的《天籁谷国际旅游度假区房屋团体认购协议》、收据、快递单、《关于回购房屋的回复函》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天籁谷国际旅游度假区房屋团体认购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二原告在团购房屋一年后仍未收到被告欧枫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欧枫公司应按总房款的115%的比例回购房屋。该协议于2014年5月11日,协议签订满一年后,二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欧枫公司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欧枫公司应按总房价的115%的比例回购房屋。同时,协议约定房款由二原告向被告戴斯酒店支付,虽然开具的收据加盖了被告欧枫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戴斯酒店作为房款的收款方,应承担退还房款及共同支付回购费的责任。关于总房价的认定,根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246482元,至于重庆福星振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的5000元团购款是否应计算入总房价,由于重庆福星振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协议的当事人,且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福星振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的5000元系代被告欧枫公司或戴斯酒店收取,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房屋总价,二原告可另行解决。根据协议约定具体回购比例,回购费计算为283454.30元(246482元×115%),同时二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欧枫公司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每日103.35元的标准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回购增值费至付清为止,由于增值费的具体比例及时间已由协议约定,超出一年后协议并未约定继续支付增值费,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兰、廖建廷退房费、回购增值费共计283454.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以283454.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玉兰、廖建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2826元、保全费1971元,共计4797元,由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4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