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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存战与粘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战,粘利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存战,农民。被告:粘利平。原告黄存战诉被告粘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存战,被告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购买保险钱款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和同事要彦丽的银行卡分别刷卡消费3000元和3900元共计6900元,借给被告支付了保险款,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6900元及利息210元。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钱,在银行小票上签了字,但不知道签的是什么。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在南和人寿举办的保单利益派送会上,被告购买保险钱款不够,向原告借款6900元。原告用自己银行卡刷卡消费3000元又借同事要彦丽的银行卡刷卡消费3900元共计6900元,为被告支付了保险款,被告在两张银行刷卡小票上欠了自己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银行刷卡小票,原告黄存战和证人要彦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要彦丽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900元购买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的利息210元,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粘利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黄存战借款6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粘利平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子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