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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同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某,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高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梨花、被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芦旭,现刚满一周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且大打出手,伤害了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芦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自动洗衣机、电动车、茶几、电视柜、梳妆台归原告所有,其它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一年的互相了解才接纳了对方,结婚证也是双方在一起生活一年多后才领的。××,被告都悉心照顾,双方有很深的夫妻感情。因双方都年轻偶有小打小闹,但没有隔夜仇。婚后家庭开支都是被告一人承担,十分珍惜家庭。被告做事易冲动,没有及时处理好矛盾,希望女方能够原谅,在今后的婚姻中被告会改正自己的不足,维护好自己的家庭。夫妻双方没有根本矛盾,感情也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所以请求法院予以调解,判决不予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一子芦旭,现一岁多。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孩子尚小,发生矛盾后如双方冷静处理,互相宽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