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乙,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鲁H×××××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泗水县圣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金庄镇西岩店村东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沈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3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跟随120车辆到达急救中心帮助抢救伤者,并被公安机关从泗水县急救中心带走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司某证实,2015年2月22日11时许在金庄镇西岩店村东新修的路上见到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其拨打120和122报警,骑摩托车的人在现场抱着被害人,并说已经报警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定死者沈某甲符合车撞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系无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于2015年5月3日因颅脑损伤死亡;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自首;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另,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解决,被告人周某赔偿了附带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其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人民陪审员 赵耀银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