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改名与杜景旺、第三人曹万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改名,杜景旺,曹万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许改名,男,1956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景旺,男,成年。第三人:曹万年,男,1971年10月11日生。原告许改名与被告杜景旺、第三人曹万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原告许改名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杜景旺及第三人曹万年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改名及其代理人常群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景旺及第三人曹万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改名诉称,2015年5-6月份,原告及第三人跟着被告在洛阳的工地上干活,总共干了一个月,工钱是10935元,中间,被告杜景旺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工钱各2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在干活期间各向被告杜景旺借支950元,扣除杜景旺自己干的4天活工资835元外,被告杜景旺欠原告及第三人工资4200元,后被告杜景旺将其他工人工资都已结清,当天原告因有事没有和被告结算,后当原告找被告讨要剩余工资时,被告杜景旺说已将工资给了第三人曹万年,原告去找第三人时,第三人否认领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许改名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杜景旺支付剩余工资2500元。被告杜景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第三人曹万年述称,自己是和原告许改名一块搭班给被告杜景旺干活的,原告许改名所说的属实,只是最后同被告杜景旺结算工钱时,我只领了2000元,没有领原告许改名的工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原告许改名同第三人曹万年一块到被告杜景旺在洛阳承包的君河湾小区工地上干活,给11号楼干外保温,当时双方言明按一平方16元,结算,最后结算时按一平方13.5元结算,一共810平方,计工钱10935元,其中,被告杜景旺干了4天活,计工钱835元,扣除后,被告杜景旺共欠原告许改名及第三人曹万年工钱10100元,期间,原告许改名及第三人曹万年各向被告杜景旺借支950元。活干完时,被告杜景旺各支付给原告许改名及第三人曹万年工钱2000元。剩余4200元工钱,第三人曹万年后从被告杜景旺处领走2000元。余款经讨要,被告杜景旺拒绝支付。原告许改名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杜景旺支付剩余工资2200元。审理中,原告许改名表示第三人曹万年从被告杜景旺处领走的2000元工资款,其和曹万年私下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许改名及第三人曹万年到被告杜景旺在洛阳的工地上干活,完工时,被告杜景旺应当按照约定将二人应得工钱予以清算。由于被告杜景旺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许改名及第三人曹万年的工资予以全部清算。对此,被告杜景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资责任,故原告许改名要求被告杜景旺支付剩余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曹万年从被告杜景旺处领走工资2000元,因原告许改名庭审中表示其和曹万年私下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景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改名工钱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杜景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延 伟审 判 员 夏 墨 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晓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