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于2015年5月20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邓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分别在三十铺镇中心学校大门外及校园内经营超市,因生意竞争,邓某乙对被害人张某产生怨恨。2014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邓某乙酒后到张某经营的超市,对张某及张某的母亲吴某丙实施谩骂和殴打,并故意推翻超市内摆设的商品。23时许,张某的亲友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彭某等人前来查看情况时,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在三十铺镇中心学校大门前将其拦截并进行殴打,致吴某乙的手被摔伤,刘某甲、刘某乙、彭某、吴某丙也不同程度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甲、刘某乙、彭某、吴某丙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人邓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彭某、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五被害人谅解。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颍上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彭某、吴某丙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李某甲、康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邓某乙、邓某丙证言、同案人邓少宝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某甲积极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