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冯毅,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原告冯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毅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冯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代理人四川申蓉泓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为自己新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新车购置价183200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7日下许,原告冯毅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原告冯毅驾车遇案外人汪启彬(已故)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启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电话向交警部门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12月29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汪启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对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川A*****汽车造成的损失定损为:维修费12943元、施救费500元。后原告在被告定点4S店“四川申蓉泓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12943元、施救费149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943元、施救费14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无被告方盖章,维修费发票无法看出是否修车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2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2014年12月7日下许,冯毅驾驶川A*****号汽车,行驶在成新蒲快速通道时,与案外人汪启彬(已故)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汪启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及残值回收单1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经被告定损为12943元;四川申蓉泓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1份及金额为12943元的维修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支出了车辆维修费12943元。金额为500元的施救费发票1张及金额为990元的背车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其因事故而支出施救费149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残值回收单认可。维修结算单没有修车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无发票专用章,不认可,背车费无法看出是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有原告签字及被告方勘验定损人的盖章,且定损金额与修车费发票的金额一致。维修结算单上虽然没有申蓉泓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但结合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指定的修车厂进行了修理,产生了维修费1294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施救费500元及背车费990元的发票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有效证据反驳,故予以采用并认定原告支出施救费149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则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并不能预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也无法预知事故相对方是否具备赔偿能力。投保人自愿购买商业保险,其目的是分担风险,减少损失。而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极易产生一种错误的导向,责任越大,赔偿越多,责任越小,赔偿越少,实质上产生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导向背离,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款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之约定,被告应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943元、车辆施救费1490元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毅车辆维修费12943元、施救费1490元,合计144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