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凌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福文。原告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配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981424元。对账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拖欠货款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142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122776元,往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由“江门市冠达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配套产品。4、《2013年7月对账单》、《2013年8-10月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981424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配套产品;产品价格以原告报价为准,并于订单上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及于货物签收时之送货单上注明单价;如被告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被告订货时以书面形式下订单,订单上应注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送货地点等,并由双方签字及盖章确认;被告收货后即以现金、即期支票支付货款(每批货单价不含税);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由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按规定支付货款,每推迟一天,须以欠款总额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在签订协议前后,原告均根据被告所下的订单进行送货,后来因被告没有下单而停止供货。经对数,双方于2013年8月5日、11月6日先后在《2013年7月对账单》和《2013年8-10月对帐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的货款981424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送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数额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81424元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最后一次对帐是在2013年11月6日,根据实际给予一定的履行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81424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70元,由惠州市惠阳区焕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树荣审判员 李福明审判员 陈均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健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