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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精军与胡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任精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4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伟,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精军,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伟因与被上诉人任精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上诉人任精军的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精军一审诉称:2013年2月5日,任精军将房屋出卖给胡伟,双方并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任精军)将原农机一厂西家属院工会楼二楼一间房屋(18.9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胡伟),以市场价35000元出售,因胡伟无钱给付,同日,胡伟向任精军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经任精军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胡伟给付任精军购房款35000元。胡伟一审辩称:任精军与胡伟签订买卖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没有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进行变更产权登记,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任精军系原萧县农机一厂的职工。2007年,该厂破产后,任精军从安徽省萧县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购买该厂房屋一间,2013年2月5日,任精军将该房屋出卖给胡伟,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任精军)将原农机一厂西家属院工会楼二楼一间房屋(18.9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胡伟),以市场价35000元出售,因胡伟无钱给付,同日,胡伟向任精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精军叁万伍仟元房款,此款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胡伟,2013.2.5”。此款到期后,经任精军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伟欠任精军购房款3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任精军要求胡伟给付购房款3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胡伟抗辩双方之间未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案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协议后,虽然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影响其合同的效力,且任精军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胡伟亦占有该房屋至今。故,胡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胡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精军购房款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胡伟负担。胡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出售的房屋产权不明,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未依法成立。2、协议约定出售的房屋未变更登记到胡伟名下,胡伟出具给任精军的欠条,不能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不应支付房款。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任精军辩称:协议签订后,任精军已经将涉案出售的房屋交付胡伟使用,胡伟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购房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胡伟给付任精军购房款3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合同成立指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产生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自双方2013年2月5日签字之日起成立,任精军是否系涉案出售房屋所登记的权利人,不影响合同成立效力。故,任精军上诉称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事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胡伟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出售的房屋应变更登记到胡伟名下后,胡伟方支付购房款。故,胡伟上诉称涉案房屋未变更登记到胡伟名下,其不应支付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胡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