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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毅与马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48号原告:朱毅,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马鹏宇,男,回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朱毅与被告马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鹏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毅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所借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鹏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鹏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鹏宇向原告朱毅归还借款33000元;二、被告马鹏宇向原告朱毅支付借款利息2895元;三、驳回原告朱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35895元,核定给付金额35895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697.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8.69元,由被告负担100%即348.69元。退还原告348.69元。上述款项合计36243.69元,被告马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毅支付完毕。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芊桦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