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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华与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定兴县城乡规划局等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定兴县城乡规划局,定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定兴镇人民政府,定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初字第213号原告陈华。被告定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被告定兴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定兴县通兴西路64号。法定代表人史玖龄,该局局长。被告定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定兴县开放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璠,该局局长。被告定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兴县通兴西路。法定代表人卢振东,该镇镇长。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120号。法定代表人赖晓庆,该县县长。原告陈华诉被告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定兴县城乡规划局、定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定兴镇人民政府、定兴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执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与本案同样的诉讼请求和同样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双方已调解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高行初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陈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孙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