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彩林与叶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潘彩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梅,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原告潘彩林与被告叶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鉴、被告叶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彩林诉称:2014年11月20日9时30分,被告叶晓梅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X306(弶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306(弶张线)21公里400米右转弯时,与同向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住院治疗22天,并多次诊断治疗。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晓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5937.1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晓梅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当时垫付医药费8978.09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30分,被告叶晓梅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X306(弶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306(弶张线)21公里400米右转弯时,与同向由西向东原告潘彩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潘彩林受伤,双车受损。2014年11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晓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彩林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潘彩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鼻骨骨折、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建议休息2个月。被告叶晓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潘彩林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东台市三仓镇龙舍村承包耕地4.62亩。原告潘彩林收到被告叶晓梅垫付款8978.09元。被告叶晓梅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事发时借用涉案肇事车,且该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经审核:原告潘彩林的损失为:(1)医药费1042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3)营养费738元(82天*9元/天);(4)误工费5697.36元(82天*69.48元/天);(5)护理费5697.36元(82天*69.48元/天);(6)交通费100元;合计23056.7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彩林与被告叶晓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叶晓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彩林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不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苏J×××××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彩林的合理损失。关于误工费,虽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岁,但原告承包农田进行耕作,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697.36元;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697.3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的地点、次数等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被告叶晓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J×××××号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彩林21494.72元,被告叶晓梅赔偿原告潘彩林1562.02元(11562.02元-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99元,合计1661.02元,被告叶晓梅已垫付8978.09元,故原告潘彩林应返还被告叶晓梅7317.07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彩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94.72元,其中给付原告潘彩林14177.65元(户名:潘彩林,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68),返还被告叶晓梅垫付款7317.07元(户名:叶晓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二、驳回原告潘彩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叶晓梅负担(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