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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礼宏与唐虎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左右就存在生意上的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201”炉料,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6401元。后被告给付11万元,尚欠306401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64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欠货款是事实,目前资金困难,只能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9日,原告胡某某两次向被告唐某某供应不锈钢炉料,总货款416401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胡某某购买不锈钢炉料,总货款416401元,已给付1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6401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在卷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64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货款3064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89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