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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英与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唐世见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唐世见,砀山县强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英,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世见,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强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英、上诉人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世见、被上诉人砀山县强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强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磊,上诉人江苏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军,被上诉人唐世见,被上诉人砀山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英一审诉称:2014年6月,其使用江苏瑞东公司生产的、砀山强强公司经销的、唐世见零售的10%的“先丹”牌苯醚甲环唑水分散剂喷洒自家果树,后出现叶片和果实损害。经砀山县农业委员会鉴定,受害症状主要表现在果实上,药液存积处有黑斑,停止生长,受害处有的已经龟裂,叶片基本正常。砀山县农业委员委托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该站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样品悬浮率为73%,而产品标准为悬浮率≥90%。后又委托上海市农药研究室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悬浮率不符合标准值”。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经济损失为526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65元。唐世见一审辩称:原告的损失属实,但是系使用江苏瑞东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农药造成,应当由江苏瑞东公司赔偿。砀山强强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从2013年销售“先丹”牌农药,并按指导使用倍数2500倍,效果很好。但2014年1月14日、16日两个批次的农药均出现问题,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认可,但主要应当由江苏瑞东公司赔偿。瑞东农药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唐世见将从砀山强强公司购进的“先丹”牌苯醚甲环唑水分散剂(10%)销售给王英。王英按照砀山县农业委员会的指导倍数,将农药稀释2500倍使用后,酥梨果树出现叶片和果实损害。后砀山县植保植检服务中心对10%的苯醚甲环唑WP、25%除虫脲WP、4.5%高效氯氰菊酯EC进行田间试验,并出具上述几种农药在酥梨果树上的安全性试验报告。其中,该报告认为江苏瑞东公司生产的10%的苯醚甲环唑WP2500倍对酥梨有药害现象发生,具体原因有待进一步分析。2014年9月12日,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委托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案涉农药进行质量检测,该站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样品悬浮率为73%,而产品标准为≥90%。后又委托上海市农药研究室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的悬浮率不符合标准值”。2014年12月16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100户酥梨果农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受药害100户酥梨果农共计受药害产量为1357990斤,损失平均价格为0.65元/斤。王英酥梨受害产量为8100斤,损失价值5265元。案涉农药对使用方法有明确记载,制剂用药量6000-7000倍。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江苏瑞东公司生产的10%先丹牌苯醚甲环唑经鉴定,悬浮率不符合产品标准值,江苏瑞东公司在悬浮率作为重要的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情况下将该涉案农药出厂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缺陷产品。案涉农药在使用后给酥梨造成了损害,作为生产者的江苏瑞东公司存在过错,且不能证明存在免责情形。砀山强强公司、唐世见作为经销商和零售商在销售涉案农药时,不能保证农药质量,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该涉案农药对使用方法有明确记载:制剂用药量6000-7000倍,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进行用药而是按照2500倍左右的配比用药,对损害后果显然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酥梨受损可能存在诸多因素等情形,以江苏瑞东公司、唐世见、砀山强强公司连带赔偿王英经济损失的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瑞东公司、砀山强强公司、唐世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王英经济损失2106元。二、驳回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英负担30元,江苏瑞东公司负担20元。王英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使用案涉农药的用法系依据生产厂家及销售人员的指导,用药倍数仅影响杀菌效果,并不是造成本案损害的关键因素,其对损害并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江苏瑞东公司针对王英的上诉答辩称:王英未按照包装标注的使用方法进行农药配比使用,具有过错。江苏瑞东公司上诉称:1、其公司并未收到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英仅能起诉销售者,不能起诉生产者,一审适用法律和案由不一致。3、本案所涉农药,国家已经颁布了行业标准,规定悬浮率为70%,本案农药经检测为合格产品,且一审用于定案的鉴定报告未认定悬浮率77%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王英等农户未按照产品说明配比农药,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英的诉讼请求。王英针对江苏瑞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购买的江苏瑞东公司生产的农药经检测悬浮率单项不合格,造成果树受害,江苏瑞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唐世见、砀山强强公司针对王英、江苏瑞发公司的上诉二审中共同述称:江苏瑞东公司生产的农药质量不合格,有相关部门的检测报告为证,应当由江苏瑞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瑞东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案涉农药的行业标准,以证明本案农药质量合格;2、农药包装袋一份,以证明本案农药应当按6000-7000倍制剂配比,王英等农户配比错误;3、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农药质量合格。王英对江苏瑞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农药包装袋上的标识与厂家宣传和指导意见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检测的样品与其购买的农药不是同一批次产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唐世见、砀山强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王英的意见。砀山强强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备案申请表、产品证书及检验报告,证明案涉农药悬浮率不合格,持久起泡性不合格;2、砀山县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涉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被行政处罚;3、企业标准及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农药质量不合格。江苏瑞东公司对备案申请表、产品证书及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农药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1中的检测报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唐世见、王英认为王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对江苏瑞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2,砀山强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备案表、产品证书及证据2、3,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砀山强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检测报告,认为系复印件,其相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砀山县农业委员会作出砀农(农药)罚(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砀山强强公司销售的江苏瑞东公司生产的“先丹”牌10%苯醚甲环唑分散颗粒剂,经检测悬浮率不合格,属劣质农药。砀山强强公司销售劣质农药的行为违法了《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作出以下处理:1、警告。2、没收劣质农药产品(“先丹”牌10%苯醚甲环唑分散颗粒剂)10件。3、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并罚款1万元。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案涉农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江苏瑞东公司认为一审未送达传票即缺席审理违法,审理认为,一审以邮寄方式向江苏瑞东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状等,邮政特快回执载明系单位收发章签收,故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江苏瑞东公司虽上诉称其生产的农药合格,但经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委托安徽省化工研究院质量监督检验站及上海农药研究所检测,均认定农药悬浮率不达标,为劣质农药。砀山县农业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案涉农药为劣质农药,并没收了案涉农药,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江苏瑞东公司生产的案涉批次农药质量不合格,对江苏瑞东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纠纷并不准确,本案王英认为其购买的农药质量不合格,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经济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产品责任纠纷包括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产生生产者及销售者,在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苏瑞东公司生产的案涉批次农药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而案涉批次农药在使用过程中给王英造成了酥梨损坏的财产损失,作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综合酥梨受损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判决江苏瑞东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英要求江苏瑞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江苏瑞东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瑞东农药有限公司负担25元,王英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