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顶奎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顶奎,居民。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顶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顶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顶奎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并开卡使用。被告人夏顶奎在负债累累、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信用卡用于还债、生活消费等,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无能力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72292.52元、美元1533.3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6月、2009年1月,被告人夏顶奎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先后申领信用卡各一张(卡号:4367****8821、4895****6801),2013年10月10日开始逾期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62001.3元。2、2008年9月,被告人夏顶奎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康市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270****1934),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夏顶奎开始逾期未按时还款,截至同年12月25日,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124.24元,美元1533.36元。3、2009年7月被告人夏顶奎在中国银行永康市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96****169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夏顶奎开始逾期不还透支款,截至同年8月22日,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488.2元。4、2010年6月,被告人夏顶奎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永康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984****4667),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夏顶奎开始逾期不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1月23日,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683.17元。5、2013年5月,被告人夏顶奎在中信银行杭州营销服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33****1411),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夏顶奎开始逾期不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1月23日,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9995.6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代表王君、胡慧卓、陆勇、邓学军、李莉的陈述,信用卡流水明细,催收记录、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建设银行安居分期客户贷前调查表资料,案件移送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夏顶奎的供述。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顶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给各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夏顶奎上诉提出其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分期还款书,未归还该银行的款项不应纳入犯罪数额,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原审被告人夏顶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单位代表王君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永康��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流水明细、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调查材料、建设银行安居分期客户贷前调查表资料、信用卡催收台账、原审被告人夏顶奎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009年1月,原审被告人夏顶奎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康支行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4367****8821、4895****6801),2013年10月10日开始逾期未按时还款,后其与银行协商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但仍未归还欠款。经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及约见本人,其均未还款,该部分未归还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顶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夏顶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夏顶奎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夏顶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