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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日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5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诈骗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老福临门门口以给被害人刘某某办理中国移动通信工作为由,骗走刘某某55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收条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诉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老福临门门口以给被害人刘某某办理中国移动通信工作为由,骗走刘某某55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收取刘某某5500元办事的事实。(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与被告人周某某的母亲通话了解到,案发后,周某某母亲已经赔偿给刘某某周某某的诈骗费用。周某某母亲在2015年6月将刘某某原谅周某某的谅解书送到洮北区检察院办案人员手里。(3)、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与周某某的母亲达成谅解协议,周某某母亲给付被害人6000元,刘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白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周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4)、白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15年4月16日。(5)、2015年吉林省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说明:吸毒人员周某某被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执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补充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戒毒人员在解除强制性措施或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将其送回强制隔离场所继续执行。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我初中同学周某某以办中国移支通信工作名义骗走5500元钱。2014年4月份,我与我初中同学周某某电话联系唠嗑,闲聊天时我说想找工作,周某某说那我帮你找行吗,我同意了,周某某跟我说给我办白城移动公司工作,但是得花钱,我问他多少钱,他说先给他拿5500元钱,我同意了,当天晚上周某某约我在白城市福临门门口见面,我自己去的,周某某也是自己去的,我当面给了他5500元现金,我还写了一个收条,收条内容是因办事需要,收刘某某5500元,周某某签的字,之后,我就等着,隔了很长时间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给我工作的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周某某说这事别着急,不得慢慢办吗,之后我多次给周某某找电话,他都是这样的话搪塞我,这期间他换了很多次电话号,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就来报案了,周某某当时跟我说他家移动公司有人,肯定能给我办成。周某某的母亲在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通过电话找到我,把周某某诈骗我的5500元钱都还给我了,我还给周某某的母亲打了收条,还写了谅解周某某的谅解书。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刘某某是同学,我骗了刘某某5500元,我答应给她办理中国移动的工作为由,我没有这个能力。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们通过QQ、陌陌、微信与我初中同学刘某某联系上了,我们俩电话说话时刘某某说她工作干的不顺心,我就问她你看哪好,刘某某说:中国移动通信工作好,我说:正好我能办,刘某某问我得花多少钱,我说:5500元钱,因为当时我信用卡欠了5500元钱,我就问她给你办工作行不行,刘某某同意了,我约刘某某在福临门南侧见面,让刘某某把钱给我拿过来,刘某某也同意了,我们俩人在福临门南侧见的面,刘某某当面给了我55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刘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张收条让我签字,上面写着因办事需要,收刘某某5500元,我就把我的名字签上了,然后我就回家了,之后是刘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问我工作的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我都是让她别着急,让她慢慢等,我这样说也是为了骗她,因为骗她的5500元都被我花了,我也还不上她,之后,我就躲她,后来,我吸毒被抓起来了,我就与刘某某没有联系了,我没有亲属在移动公司上班,就是为了骗刘某某,我骗的5500元钱都让我买毒品、打麻将,吃喝花了。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安排工作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诈骗被害人5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有其本人的供诉、证人证言及其亲属的返赃款凭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将赃款全部返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