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福忠与迁西县福泰精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忠,迁西县福泰精选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张福忠,农民。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负责人:肖松岭。系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张福忠与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负责人肖松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张福忠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使用,租赁期限15年,年租赁费105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第一、二年的租赁费,但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能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的租赁费。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1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张福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3年6月23日原告张福忠与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福忠,乙方:迁西县福泰精选厂,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精选厂租赁给乙方经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特订立如下协议,以便共同信守:一、精选厂位置: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北道沙河边(冶金工业路西);二、占地面积:约11.813亩(指院内);三、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3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共15年;四、租金的给付:每年租金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整),采用上交金,于每年6月30日前付给甲方。如玉米市场价格超过每市斤1.2元时,超出部分按11.813亩×1500斤/亩×超出部分由乙方按时付给甲方;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按时收取租金;2.甲方原选厂内办公用房,乙方负责维修并有权拆除新建,新建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期满后,新建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3.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延误5天以上按年租金的10%乙方缴纳滞纳金;4.乙方新增变压器归乙方所有;5.新上及原选厂设备期满归乙方所有。在租赁期内,电力设施由乙方负责维修,归还时乙方保证设施符合电力部门要求,并能正常使用;6.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有权正常使用租赁的选厂及场地;7.被更换的80千瓦的旧变压器以及高压线路归甲方享有;8.协议未满,乙方不得私自转租、转让,如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六、期满后返还:除新上及原选厂设备外,其余全部归甲方所有,无需恢复地容地貌(指地平之内)。协议期满,如乙方不再续租,需提前1个月拆除设备撤厂。逾期不撤,甲方有权收回选厂,乙方新上及原选厂设备归甲方处理;七、违约责任:1.乙方交付甲方风险押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抵顶最后一年租金。(原王新利预交的5万元风险押金转交乙方,由最后一年租金中扣减);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赔付违约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3.因国家政策变化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不视为双方违约;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张福忠,乙方:迁西县福泰精选厂李强。2013年6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的事实;证2.自工商部门调取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变更决定书、入退伙协议、合伙主体资格证明等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李强、消松岭、李鸣宇三人合伙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肖松岭。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张福忠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拖欠原告张福忠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050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与原告张福忠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租赁合同关系,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6月30日起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福忠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人民币105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福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迁西县福泰精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