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0号原告姜某某,男,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希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年初在农场劳动时相识恋爱,198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名姜叶丽。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1995年年初,原告搬到工厂提供的房屋居住,被告居住在微山二村房屋内,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然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是原则性的问题。双方并未在1995年年初分居,是双方的居住条件比较差,后原告单位分了房屋改善居住环境,原告就搬到新房屋去了。2009年,女儿患上精神分裂症,女儿的照顾也都是被告负责。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就是觉得女儿是一个包袱,但家庭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年初自行相识恋爱,198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名姜叶丽。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女儿生病照顾等事由而时有争执,并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诉请,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当双方产生矛盾时应进行沟通与交流,而不应采取消极的争吵或躲避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双方经常为琐事等问题争吵,并逐渐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请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此被告应体现其诚意并与原告进行良好、有效的沟通,积极地解决双方目前存在的问题,原告作为配偶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综合原、被告各自的情形及整个家庭的现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尚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