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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萍、汪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61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号。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刘飞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被告汪家春。委托代理人穆远高(受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张萍、汪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刘飞飞、被告张萍、汪家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萍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费用、贷款的偿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拖欠多期贷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滞纳费19802.03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及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滞纳费,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萍、汪家春辩称,贷款不是用于装修的,是用于做生意的。利息与现实不符,原告当时广告宣传的月利率是8厘9,合同约定的利率比宣传要高。由原告扣除3.7%的贷款动用费4810元,及向原告的经销商国信公司支付手续费约1.6万元后,到手的贷款只有11.1万元,并不是13万元。当时签合同时也没让仔细看内容,且当时合同上就只有几个字,只有签名是被告所写。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超出合同约定的贷款动用费及手续费,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萍填写【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萍(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个人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滞纳费计算标准。乙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约并对其他贷款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萍账户发放贷款13万元,同日,原告扣除被告贷款动用费4810元(130000元×3.7%)。借款后,被告张萍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11213.97元、滞纳金8579.75元,共计19793.72元。另查明,被告张萍、汪家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萍应及时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现其未能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萍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因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仅提供金额为5776元的律师费发票,故被告张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76元。原告收取的贷款动用费481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910元(130000元×3.7%-130000元×3%),应冲抵还款。被告辩称手续费约1.6万元应由原告退还的主张,因其称该款交给国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交给原告,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家春与张萍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萍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张萍、汪家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滞纳金为19793.72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律师费5776元,但应扣除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及保全费1370元,共计4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萍、汪家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