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与景召远、杨小红、杨明江、饶小艳、李东、帖艳、王久全、XX、王仕勇、何志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景召远,杨小红,杨明江,饶小艳,李东,帖艳,王久全,XX,王仕勇,何志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住所地:三台县南河路。负责人:羊帆,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杰,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景召远,男,汉族,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组。被告:杨小红,女,汉族,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组。被告:杨明江,男,汉族,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组。被告:饶小艳,女,汉族,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组。被告:李东,男,汉族,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组。被告:帖艳,女,汉族,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组。被告:王久全,男,汉族,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组。被告:XX,女,汉族,住盐亭县大兴回族乡广庭村*组。。被告:王仕勇,男,汉族,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组。被告:何志蓉,女,汉族,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景召远、杨小红、杨明江、饶小艳、李东、帖艳、王久全、XX、王仕勇、何志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静、人民陪审员唐良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之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召远、杨小红、杨明江、饶小艳、李东、帖艳、王久全、XX、王仕勇、何志蓉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景召远、杨小红、杨明江、饶小艳、李东、帖艳、王久全、XX、王仕勇、何志蓉于2012年12月3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两年之内在我行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召远、杨小红于2014年1月13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66%。截止2015年3月23日,该客户尚欠本金5万元,欠利息及罚息4854.41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我行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景召远、杨小红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3日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4854.41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李东、帖艳、杨明江、饶小艳、王久全、XX、王仕勇、何志蓉对景召远、杨小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召远、杨小红、杨明江、饶小艳、李东、帖艳、王久全、XX、王仕勇、何志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久全、杨明江、李东、景召远、王仕勇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XX、饶小艳、帖艳、杨小红、何志蓉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景召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14.66%,用途为麦冬收购,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杨小红以景召远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景召远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发放了该贷款5万元。景召远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尚欠本金5万元,欠利息及罚息4854.41元。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景召远、杨小红告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3日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4854.41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李东、帖艳、杨明江、饶小艳、王久全、XX、王仕勇、何志蓉对景召远、杨小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结婚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久全、杨明江、李东、景召远、王仕勇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景召远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景召远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景召远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应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杨小红与景召远系夫妻,且杨小红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明江及配偶饶小艳、李东及配偶帖艳、王久全及配偶XX、王仕勇及配偶何志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召远、杨小红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由被告杨明江、饶小艳、李东、帖艳、王久全、XX、王仕勇、何志蓉对景召远、杨小红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景召远、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201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罚息为4854.41元,之后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杨明江、饶小艳、李东、帖艳、王久全、XX、王仕勇、何志蓉对上项景召远、杨小红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由景召远、杨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亚州代理审判员 汤 静人民陪审员 唐良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