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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厢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厢商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住所地望奎县。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峰,住望奎县。被告洪国华,住望奎县。被告陈铁军,住望奎县。被告陈海龙,住望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望奎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在原告处贷款。2013年1月9日,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止期为2014年3月9日,贷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10个月还利息,后4个月还本金。但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偿还本金时没有按照约定足额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致使此笔贷款已逾期至今。为了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国华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820.43元,本息合计38820.43元;要求被告陈铁军偿还贷款本金701.36元及利息555.95元,本息合计1257.31元;要求被告陈海龙偿还贷款本金701.36元及利息555.95元,本息合计1257.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要求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洪国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国华在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且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3、陈铁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铁军在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且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4、陈海龙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海龙在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且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5、洪国华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国华在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收到贷款30000元及原告已经将贷款如实的发放给被告洪国华的事实。证据6、陈铁军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铁军在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收到贷款30000元及原告已经将贷款如实的发放给被告陈铁军的事实。证据7、陈海龙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海龙在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收到贷款30000元及原告已经将贷款如实的发放给被告陈海龙的事实。证据8、被告洪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洪国华身份的事实。证据9、被告陈铁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铁军身份的事实。证据10、被告陈海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海龙身份的事实。证据1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单位性质和代码及企业负责人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已开庭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庭审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在原告处贷款。2013年1月9日,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止期为2014年3月9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贷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10个月还利息,后4个月还本金。但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偿还本金时没有按照约定足额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国华偿还望奎县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820.43元,本息合计38820.43元;要求被告陈铁军偿还望奎县邮储银行贷款本金701.36元及利息555.95元,本息合计1257.31元;要求被告陈海龙偿还望奎县邮储银行贷款本金701.36元及利息555.95元,本息合计1257.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要求三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已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洪国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期被告洪国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偿还本金时没有足额还款,有违约行为。三被告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820.43元;二、被告陈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701.36元及利息555.95元;三、被告陈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701.36元及利息555.95元;四、被告洪国华、陈铁军、陈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洪国华承担783元,被告陈铁军承担25元,由被告陈海龙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舟祥审 判 员  安国峰人民陪审员  薛佳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