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刘井龙。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战斗。被告解向华。委托代理人周恒高,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龙与被告沈战斗、解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康,被告沈战斗、解向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恒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龙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同村同组庄邻,关系较好。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做水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2分。2014年1月18日被告偿还利息25164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偿还本息50000元和49999元。2014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5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并写下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将丘号为72021072-10的房产证一套交给原告作抵押。2014年7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5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偿还利息5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始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战斗、解向华答辩称,1、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是事实,但是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多,至书写借条之前,累计借款6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并且被告已经偿还了245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至于借条上上所写的455000元系原告逼迫被告还款时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称将四处宣扬被告不守信用借钱不按时归还,被告担心可能会造成生意经营上的影响而迫不得已在355000元的基础上又另外答应给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补偿金或者算是封口费,这100000元属于被告的乘人之危的行为,而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对这100000元不应当偿还。2、借条书写后正如原告所述,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本息19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分过高,对于高于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偿还的190000元扣除法定利息后的部分应用来冲抵355000元的本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诉求。原告刘井龙举证有,1、借条及抵押证明原件;证据2-14,原告在银行取款明细及被告还款明细;证据15、三份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来往账目;证据16、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战斗、解向华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①原告诉状中所书写的每一次借款按照2分计息一直到书写借条之日,但是原告庭审中称之前系结算的结果,如果按照诉状所约定的利率计算,是不会得出455000元的数字本息的,明显矛盾;②至于用房产抵押,该行为属无效抵押行为;对证据2-14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书写欠条之前已经偿还了245000元,在借条书写后偿还了19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5-16没有异议。被告沈战斗、解向华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沈战斗向原告刘井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井龙现金肆拾伍万伍仟元整(455000)月息3分借款人:沈战斗2014年6月11日注:2014年6月10日之前所有帐已清”。2015年2月26日被告沈战斗向原告刘井龙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沈战斗自愿用晶城大院3-1-502室房产做为抵押给刘井龙借款凭证,如不能偿还刘井龙借款可以用房产抵押偿还沈战斗2015年2月26日”。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来历为:2013年3月16日被告沈战斗向原告刘井龙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同年6月25日、11月21日被告沈战斗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沈战斗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在2014年1月18日、4月28日、5月23日、7月31日、12月4日、12月22日、2015年3月31日、5月14日、6月15日、6月19日,被告沈战斗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5154元、20000元。99999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还查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被告沈战斗与被告解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刘井龙陈述,2014年6月10日之前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是被告并未按该约定支付利息,都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利息标准支付的。原告刘井龙出借款项来源为即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沈战斗向原告刘井龙借款有转款凭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借条所示借款为原被告之间就前期借款结算后的数额,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答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其来源为原告向江苏东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款项原告需向借贷银行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资金数额较大,被告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问题,原告称被告就借款按照农村信用社的利率向其支付了利息,庭审中本院就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向原被告作了法律释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根据该标准计算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本金为:600000元*12%/12个月*3个月+600000元-100000元=518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本金为:518000元*12%/12个月*5个月+518000元-300000元=2439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本金为243900元+300000元=5439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本金为543900元*1%*5个月+543900元-25154元-20000元-99999元=425942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本金为425942元*1%*7个月+425942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95757.94元。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本金为:395757.94元*1%*6个月+395757.94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289503.4元,即被告沈战斗还应偿还原告刘井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9503.4元。被告沈战斗与被告解向华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解向华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战斗、解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井龙偿还借款人民币28950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由被告沈战斗、解向华承担人民币524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刘井龙承担人民币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