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学锋与东光县龙王李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光县龙王李镇人民政府,李学锋,张国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龙王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建昌,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锋原审第三人张国文。上诉人东光县龙王李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18日,原告李学锋在东光县后店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东房权字第××号房屋作抵押贷款16.8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未能偿还。后店基金会主任张国文分别于1998年5月20日,以后店基金会的财产作担保,向东光县人民法院申请扣押原告摩托车一辆,东光县法院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1998)东民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梅花”125型摩托车一辆。1998年12月28日以后店基金会的财产作担保,向东光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位于畜牧局综合楼下的门市楼,并出具书面申请保证书,申请查封李学锋用于抵押贷款的在东光县畜牧局家属楼下房屋及屋内全部财产及梅花125摩托车一辆,用以相应数额的财产作担保,如错封,基金会负全部责任。东光县法院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1998)东经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学锋在畜牧局楼下建筑面积147.53平米的楼房一栋。1999年2月26日,后店基金会向东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4月2日,后店基金会主任张国文带东光法院经济庭鲁振明等人应后店基金会的申请查封了原告畜牧局门市,东光县法院于1999年4月2日作出(1999)东经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学锋在畜牧局家属楼下门市内的财产一部。并未制作现场查封笔录和清单。东光县法院经济审判庭于1999年4月11日开庭审理该案,并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定李学锋在1999年4月12日前付清借款16.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若李学锋如期付清借款本息,原告放弃罚息,若不能如期付清本息,原告继续索要全部罚息的50%。到期后,李学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1999年4月29日,该案由经济庭移送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期间,李学锋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被拘留15日(后提前解除拘留),在此期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协议,李学锋以畜牧局门市楼抵顶所欠基金会贷款150000元,尚欠本金16800元,利息、罚息等计80300元,扣除李学锋交纳现金3000元,尚欠77300元,经双方协商,基金会同意放弃罚息后,由李学锋交纳执行款71900元,以扣押的“梅花”牌摩托车抵顶10000元,余款61900元以门市内的部分财产抵顶给申请人后店基金会。包括农药广克威77件,夜蛾必杀71件,丛矮灵84件,高效顺反氯氢菊酯36件,玉米种:液单20号900市斤,液单12号400市斤,户单4号4200市斤。并由东光县法院执行人员于1999年7月2日由李学锋妻子董艳在场,将门市楼、部分货物交付申请人后店基金会,剩余货物由董艳等人将货物运往种子公司仓库。2003年,原告李学锋向东光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经沧州市中院(2008)沧中确字第l号裁定书确认:东光县人民法院在作出(1998)东民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后,申请人在十五天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但法院在对李学锋的梅花125摩托车予以扣押后,申请人后店基金会没有提起诉讼,东光县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解除诉前保全,而东光县人民法院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同样,1998年12月28日,东光县法院做出(1998)东经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后,查封了李学锋位于畜牧局家属楼下的门市楼一栋,该保全措施系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做出,应认定为诉前保全措施。东光县法院在申请人后店基金会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情况下,没有做出裁定解除诉前保全,违反了法律规定。1999年4月2日,东光县法院做出了东经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对李学锋在畜牧局家属楼门市内的财产“一部”予以查封,在执行该裁定时,东光县法院实际查封了门市内的全部财产,且没有对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进行清点,更没有造具清单。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1999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内容包括李学锋将抵顶债务后剩余的货物拉走,说明实际查封的货物价值超过了应当查封的价值。东光县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的货物,既是经营中的商品,又是农药、种子等季节性较强的物品,超标的查封的行为给李学锋造成了损失。故对以上东光县法院的司法行为确认违法。但沧州市中院对查封李学锋货物超标的数量及价值未作确认。同时,沧州市中院(2008)沧中确字第1号裁定书确认对李学锋以楼房、摩托车、门市内部分货物抵顶后店基金会贷款本息和诉讼费用并无异议,确认该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学锋在申请国家赔偿期间,与东光县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19日达成协议,内容为“东光县人民法院一次性补偿李学锋人民币22万元,李学锋撤回对该案国家赔偿的申请,其他互不追究”。东光县法院法院即履行了该协议,李学锋向沧州市中院撤回了国家赔偿申请。原告李学锋主张,因后店基金会的错误申请,共超标查封其货物价值423164元,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290236元,经营损失179600元(利息及房租),并申请了证人门市职员对货物的数量、品种、总价值出庭作证。李学锋同时主张东光法院付给原告的款22万元,是对李学锋的救助资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赔偿,即使是赔偿,也不能免除龙王李镇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因国家赔偿规定赔偿范围只局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还有间接损失。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是相互不能替代的。另查明,后店基金会后来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龙王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后店基金会的申请错误,且基金会代表人张国文与法院办案人员一起到场查封,从而导致了东光县法院对原告李学锋财产的超标的查封,并因此造成了李学锋的农药、种子等季节性商品的损失,所以后店基金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学锋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国家赔偿确认并由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东光县法院赔偿李学锋22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对原告李学锋主张的自1999年4月至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应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人东光县后店基金会已撤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其主管机关龙王李镇人民政府清算并承担。原告李学锋主张种子、农药损失24万元及造成的门市倒闭损失每年10万元,已由法院对其赔偿22万元,其余应视为李学锋自动放弃了国家赔偿的权利。李学锋主张24万元损失,因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供李学锋具体损失的证据,所以应认定其损失为24万元,原告李学锋主张的实际损失24万元自1999年3月28日至2009年11月19日相应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共计140332.20元,由被告龙王李镇政府赔偿原告李学锋。第三人张国文因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因错误申请查封导致无法经营并导致营业部倒闭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抵走楼房造成的损失293457元,因原告以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且经沧州市中院以(2011)沧民再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生效,因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东光县龙王李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学锋财产损失140332.2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锋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学锋对张国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原告、被告东光县龙王李镇人民政府各承担4565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东光县龙王李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系法院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李学峰对错误查封造成损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李学锋主张的实际损失24万元,并自1999年3月28日至2009年11月19日计算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因后店基金会的申请错误,且基金会代表人张国文与法院办案人员一起到场查封,从而导致了东光县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学锋财产的超标的查封,并因此造成了李学锋的农药、种子等季节性商品的损失,所以后店基金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东光县后店基金会已撤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其主管机关龙王李镇人民政府清算并承担,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学锋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学峰对错误查封造成损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李学锋主张种子、农药损失24万元及造成的门市倒闭损失每年10万元,已由东光法院对其赔偿22万元,其余应视为李学锋自动放弃了国家赔偿的权利。李学锋主张24万元损失,因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供李学锋具体损失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国家赔偿和李学锋申请国家赔偿的三次听证会笔录,原审法院按照原告李学锋主张的实际损失24万元,并从自1999年3月28日至2009年1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共计140332.2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上诉人东光县龙王李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靳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