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宏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宏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28号原告:余姚市宏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岳年。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被告:楼文姚。被告:娄安忠,职业不明。原告余姚市宏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与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楼文姚、娄安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公司、楼文姚、娄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瑞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余姚市康利锻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邦公司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1200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楼文姚、被告娄安忠在93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中国银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0日,中国银行向被告华邦公司出借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后中国银行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1日,中国银行与被告华邦公司、康利公司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作出(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华邦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由康利公司代被告华邦公司支付中国银行749461.17元。另因康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629735.18元及利息,康利公司已将追偿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由原告行使追偿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邦公司、楼文姚、娄安忠偿付原告担保代偿人民币749461.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执民初字745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各1份,拟证明2013年8月1日,中国银行与被告华邦公司、康利公司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作出(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华邦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由康利公司代被告华邦公司支付中国银行749461.17元的事实;2.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各3份,拟证明康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629735.18元及利息,康利公司已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追偿权,且已通知被告华邦公司、楼文姚、娄安忠三债务人的事实。被告华邦公司、楼文姚、娄安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邦公司、楼文姚、娄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康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邦公司进行追偿,亦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华邦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康利公司将向被告华邦公司、楼文姚、娄安忠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邦公司、楼文姚、娄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宏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代偿款749461.1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对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5元,减半收取为5647.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917.50元,由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共同负担661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