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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声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物检验报告、民警执勤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