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吉祯、李兴德、李永德、李荣芳、陈兴海、徐小明、王德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李吉祯,李兴德,李永德,李荣芳,陈兴海,徐小明,王德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28号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红,男,汉族,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乌江支行靖安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李吉祯,男,汉族。被告李兴德,男,汉族。被告李永德,男,汉族。被告李荣芳,男,汉族。被告陈兴海,男,汉族。被告徐小明,男,汉族。被告王德祥,男,汉族。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吉祯、李兴德、李永德、李荣芳、陈兴海、徐小明、王德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臧红、被告李吉祯、李兴德、李荣芳、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德、陈兴海、王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李吉祯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养殖,贷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利率9.84%,由被告李永德等七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以后,借款人一直拖欠贷款利息,经多次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并协商还款事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747.63元,本息合计224747.63元(利息清止2015年5月5日),并利随本清。被告李永德、陈兴海、王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吉祯辩称,贷款是在我名下贷的,但钱是李永德用的,应该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兴德辩称,该笔贷款应由李永德还,李永德还不了,再由我们均摊。被告李荣芳辩称,我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是给谁担保,也不知道是谁用的钱,谁是借款人谁还。被告徐小明辩称,贷款应由所有被告均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吉祯向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0元用于养殖,并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即9.84%的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兴德、李永德、李荣芳、陈兴海、徐小明、王德祥在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李吉祯向原告偿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向各被告人催要,各被告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吉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兴德、李永德、李荣芳、陈兴海、徐小明、王德祥自愿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放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利率9.84%的利息,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贷款按原利率上浮50%的罚息及逾期复利。被告李吉祯辩称贷款虽在其名下,但实际贷款由被告李永德使用,其不承担还款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吉祯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与被告李永德之间的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再涉及。被告李兴德辩称的应由被告李永德还款,若李永德未能还款,由各被告均摊,被告徐小明辩称的应由各被告人均摊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对各担保人担保的份额作划分。故被告李兴德、徐小明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荣芳辩称其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是给谁担保,应由借款人还款,被告李荣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李荣芳均无异议,即说明其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本人的签名是认可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永德、陈兴海、王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祯偿付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747.63元(利息算止2015年5月5日),合计224747.6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兴德、李永德、李荣芳、陈兴海、徐小明、王德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李吉祯、李兴德、李永德、李荣芳、陈兴海、徐小明、王德祥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以斌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