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麻芮语诉被告张玉松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麻芮语,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晨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玉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麻同礼,男,汉族。原告麻芮语诉被告张玉松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芮语法定代理人郭晨霞、委托代理人胡贵周,被告张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同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芮语诉称,位于濮阳市运输新村(胜安小区)067-04-019-1-1-02号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99%份额、被告享有1%份额。考虑到被告年事已高,在(2011)华法民初字第3677号案件中,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暂由被告张玉松管理居住。因被告经济条件较好,除此房外,尚有其他房屋,所以一直将该房出租他人使用。而原告作为户主,至今未管理居住过该房屋,未得到分毫收益。且原告现和母亲一家共同居住在两室一厅的房屋中,学习和生活环境较差。为有利于原告成长考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濮阳市市辖区胜利东路路南(运输新村)067-04-019-1-1-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125**号)。被告张玉松辩称,原告父亲、被告之子麻林于2009年12月去世后,因继承纠纷,原告母亲代表原告先后与被告打了多场官司,目前被告身体与精神每况愈下。针对本次诉讼,被告的意见是:1、被告及其丈夫已将两套房屋(含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关于涉案房屋,被告与其丈夫于1998年3月8日过户给麻林。麻林去世后,被告之夫又于2010年3月8日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母亲与被告夫妻发生争执,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确定原告享有99%的份额,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承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根据(2011)华法民初字第3677号案件确定的内容,涉案房屋应继续由被告管理居住。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租,若原告母亲允许被告探视原告,待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年龄越来越大、疾病缠身,在被告肢体影响活动的情况下,必须享有居住权。3、被告在电力小区居住的房屋为三室二厅,设有原告卧室等。新区静和苑四室二厅房屋也已装修完毕,原告及其母亲均可在内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松系原告麻芮语的祖母。原告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即濮阳市市辖区胜利东路路南(运输新村)067-04-019-1-1-02号)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享有99%的份额,被告享有1%的份额。房屋产权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125**号。又查明,因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涉案房屋暂由被告张玉松管理居住。之后,被告张玉松一直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以便于生活、学习为由,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被告同意交付,但需有探视权,双方由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人,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对于共有房屋的管理,原、被告应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在(2011)华法民初字第3677号案件中,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暂由被告张玉松管理居住。后张玉松一直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现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以有利生活、学习为由,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自2011年12月份被告管理涉案房屋后,一直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非被告维持生活必需,原告作为享有99%份额的共有人,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由其居住、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探视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血浓于水的亲情,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纷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松向原告麻芮语交付位于濮阳市市辖区胜利东路路南(运输新村)067-04-019-1-1-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125**号),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