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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刚与冉忠余、王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冉忠余,王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88号原告吴刚,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冉忠余,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王世忠,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吴刚诉被告冉忠余、王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德秀、人民陪审员冉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忠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世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被告冉忠余因做生意需差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王世忠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冉忠余、王世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冉忠余向原告吴刚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刚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王世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吴刚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刚与被告冉忠余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冉忠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吴刚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原告吴刚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刚与被告冉忠余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吴刚可以催告借款人冉忠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吴刚与被告王世忠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则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世忠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忠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世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冉忠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潇潇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