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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淑华与李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华,李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任淑华,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芬,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淑华与被告李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纯权、被告李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华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于彦财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案外人于彦财处借款20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后案外人于彦财于2014年10月3日去世。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庆芬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180,000元,且原告丈夫于彦财已代收房租52,600.00元,现已不欠原告借款本息,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于彦财借款20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月利率1.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的证言,证明于彦财于2013年在张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由其借与被告使用。后于彦财于2014年暑假期间偿还该款本息11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1.5%,到期日期2015年7月16日。于彦财作为债权人依农村习惯在经手人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丈夫于彦财还款100,000.00元,然后重新出具借据。原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地号为68.5-96.5-4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租房协议等书证八份,证明赵国英、王秀英、邓朝芳、朴大浩、李凤勇、于玲、李彦春、王艳辉向原告交付坐落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地号为68.5-96.5-4的被告房屋的租金32,6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书证原件,因被告无异议,故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同一书证原件及复印件,故具有真实性,因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丈夫于彦财还款100,000.00元,然后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因原告已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向于彦财还款100,000.00元的事实,且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向于彦财还款100,000.00元系偿还原告其他债权,故本院对于被告于2014年7月向于彦财还款100,000.00元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于彦财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于彦财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1.5%,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于彦财还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2014年10月3日,于彦财去世。2014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于彦财系夫妻关系,故于彦财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于彦财没有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其交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以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以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00元,原告负担3,192.00元(已缴纳),被告负担300.00元,被告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利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宿梦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