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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来到兴城市某某胡同其邻居李某月家,趁李某月家中无人之际用斧子将屋门锁砸坏后进入室内,将台式电脑及电脑配件盗走。2、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来到兴城市某某超市内,趁被害人何某月离开柜台之际,将柜台中皮包内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3、2014年5月,被告人于某在营口市鲅鱼圈某某宾馆当保安时,趁夜晚值班收银员睡熟之际,将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95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荣、张某宇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辉、何某明、李某月的陈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于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盗窃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指控的第1、第2起犯罪事实,对该二起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