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与吕怀庆、邱瑞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吕怀庆,邱瑞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77号。代表人唐力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怀庆,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邱瑞风,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诉被告吕怀庆、邱瑞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怀庆、邱瑞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怀庆、邱瑞风签订00402000092011经营贷000040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处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邱瑞风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6号南花园步行街c-1-806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吕怀庆作为长安区雅思饰品店业主承诺该经营实体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贷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6期未偿还贷款,拖欠贷款本金元、利息(罚息)共计70491.95元人民币。被告未按合同偿还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吕怀庆清偿全部贷款本金67732.79元,利息、罚息2759.16元(本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邱瑞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邱瑞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怀庆、邱瑞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瑞风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中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就吕怀庆申请25万元贷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南小街6号南花园步行街c-1-806号房产提供抵押。2011年12月9日被告邱瑞风将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2011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与被告吕怀庆(借款人)、邱瑞风(担保人)签订00402000092011经营贷000040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怀庆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处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吕怀庆作为长安区雅思饰品店业主承诺该经营实体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贷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6期未偿还贷款,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0491.95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借款合同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怀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本金67732.7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利息和罚息为2759.16元,以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邱瑞风在其与被告吕怀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石家庄市南小街6号南花园步行街c-1-806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孟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