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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现吉与翟铁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现吉,翟铁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36号原告:叶现吉,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罗继健,系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铁强,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杨庆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麟,系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德昌,系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职��。原告叶现吉诉被告翟铁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现吉的委托代理人罗继健,被告翟铁强,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云,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现吉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05分,被告翟铁强驾驶粤A×××××号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石北大道会江地铁口路段由北往东行驶,原告叶现吉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翟铁强调头忽视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铁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现吉无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产生的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638.6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故原告叶现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878.65元(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翟铁强、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翟铁强辩称: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确认粤A×××××号车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建议实际发生的时候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主张,而且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原发性疾病,例如高血压,请求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予以扣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对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证明,不能证明为亲属护理,建议按照80元每天计算。关于护理天数有异议,而且原告的受伤部位不应该出院后的正常生活,保险公司仅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80元×17天=1360元。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伤残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作证明没有附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该单位是否实际存在,而且该证据为单一的孤证。即使工作证明为真实的,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4个月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办理记录显示居住时间不连续,事故发生前只是在当地居住8个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收入,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金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司机全额垫付原告医疗费,酌定7000元。对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工作收入证明,建议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30×107天=6758.83元赔偿。对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酌定340元。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由法庭依法酌定。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关于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辩称:翟铁强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0413元。我公司肇事车辆A******号在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05分,翟铁强驾驶粤A×××××号大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石北大道会江地铁口路段由北往东行��,叶现吉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因翟铁强驾驶车辆掉头忽视安全驾驶,导致粤A×××××号大客车左前部位与电动车的车头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叶现吉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铁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现吉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叶现吉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17日,花费诊金4元、门诊医疗费4355.80元、住院医疗费35714元,由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垫付。该院诊断叶现吉: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上唇部皮肤挫裂伤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每个月复查一次,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人民币8000元,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如感患处肿痛加重,请及时就诊。出院后���2015年3月3日、同年5月8日,叶现吉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39.20元,由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经叶现吉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叶现吉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叶现吉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记载叶现吉20**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二村居住。此外,叶现吉办理有效期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三村**大街***巷*号***。又查明:翟铁强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翟铁强是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履行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粤A×××××号大客车在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翟铁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现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给叶现吉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翟铁强全额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翟铁强系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叶现吉受伤,故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翟铁强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叶现吉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粤A×××××号大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粤A×××××号大客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作为翟铁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全额赔偿。根据叶现吉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叶现吉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后续医疗费8000元。叶现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折,其接受治疗的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于其出院时出具证明,证实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人民币8000元。现叶现吉请求赔偿该拆除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包含治疗高血压的疾病,本院认为,医嘱明确上述费用为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故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叶现吉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17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日)。三、护理费8560元(80元/日×107日)。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叶现吉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1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叶现吉请求上述期间的护理费,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四、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叶现吉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叶现吉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叶现吉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0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叶现吉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六、误工费12082.79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叶现吉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1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期间为107日。关于误工收入,叶现吉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同期建筑业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12082.79元(41217元/年÷365日/年×107日)。七、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八、交通费300元。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九、鉴定费840元。叶现吉为定残支付了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此为叶现吉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必然直接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叶现吉上述第一项损失8000元,属于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二至九项损失合计99180.19元,属于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故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叶现吉第一项损失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至九项损失99180.19元,共计107180.19元。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抗辩称叶现吉已发生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认为叶现吉未将已发生的医疗费列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做处理。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可按照保险合同自行理赔,本院不做处理。叶现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现吉1071**.19元��二、驳回原告叶现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叶现吉负担19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