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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钱存伍与陆锡华、李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存伍,陆锡华,李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钱存伍。委托代理人:钱慧勤。被告:陆锡华。被告:李秋芳。原告钱存伍诉被告陆锡华、李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4日依法作出(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陆锡华、李秋芳价值16万元的财产,并实际查封被告陆锡华所有的号牌为苏M×××××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被告李秋芳所有的号牌为苏M×××××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苏M×××××的小型轿车各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存伍委托代理人钱慧勤及被告李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存伍诉称:被告陆锡华、李秋芳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合计16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陆锡华、李秋芳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陆锡华、李秋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锡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秋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秋芳出具两份借条,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钱存伍借款7万元,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合计16万元,并在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及被告陆锡华的姓名。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秋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存伍与被告李秋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秋芳出借款项,被告李秋芳经催要后未主动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秋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陆锡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秋芳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锡华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芳、陆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存伍借款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计307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