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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玉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沈玉芳,黄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芳。委托代理人朱元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蕾。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玉芳、黄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案涉事故概况:2013年12月12日,黄蕾驾驶沪M×××××号小型轿车与由朱元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沈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元昌、沈玉芳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蕾承担全部责任。朱元昌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索赔权。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黄蕾驾驶的沪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沈玉芳至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月20日再次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月22日沈玉芳至该院住院治疗,2月21日出院,共住院30天。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沈玉芳在诉前由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三期情况、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对沈玉芳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沈玉芳骶3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臀部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结合相关病例资料综合分析沈玉芳骶3椎体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其伤后的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需休息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40日。沈玉芳为此花去鉴定费2760元。五、垫付情况:黄蕾称事发后垫付2189.6(含889.6元医药费),沈玉芳称黄蕾仅垫付1300元(包含889.6元医药费)。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沈玉芳主张医疗费10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2780元。双方对第一、二项事实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保险公司、黄蕾对沈玉芳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结合沈玉芳的病史资料、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沈玉芳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黄蕾对垫付款数额有异议,原审经电话咨询本起交通事故办案民警,民警称按照日常办案规律,该收条中的垫付款数额包含了医药费垫付款。为进一步核实垫付款情况,原审要求黄蕾本人说明情况,但黄蕾本人未能配合法院调查,故原审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沈玉芳的陈述可信度更高,故认定垫付款金额为1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法院核定沈玉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保险公司认为沈玉芳存在血管瘤,要求法院核实其用药合理性并剔除无关用药,原审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沈玉芳患有血管瘤,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沈玉芳提供的担架费收据因无客户名称,不予支持。结合沈玉芳提供的其他票据以及黄蕾垫付的医药费889.6元,原审核得沈玉芳医药费为111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沈玉芳实际住院天数,支持540元(18元/天×30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沈玉芳400元;4、误工费,结合沈玉芳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沈玉芳所在单位启东市莉苑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可以认定沈玉芳在该纺织公司从事气流纺挡车工工作的事实,故原审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依照沈玉芳27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持沈玉芳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支持沈玉芳护理费6253.2元(2人×69.48元/天×30天+69.48元/天×30天);6、交通费,依据沈玉芳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支持沈玉芳400元;7、车辆维修费,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2760元,系沈玉芳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因沈玉芳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黄蕾垫付款1300元,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从支付沈玉芳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沈玉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扣除黄蕾垫付的1300元之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玉芳2901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沈玉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015.5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黄蕾垫付款人民币13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760元,两项合计2960元(沈玉芳已预交),由黄蕾负担1300元,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沈玉芳负担36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中沈玉芳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为虚假证据,故原审对误工费认定有误;2、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沈玉芳辩称,1、我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都是原件,都能证明我主张的事实;2、关于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本起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对方承担全责,如果侵权人不负担此费用,那么保险公司应承担此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黄蕾驾驶沪M×××××号轿车致使沈玉芳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沈玉芳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沈玉芳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可要求其提交出具工资证明,本案中,原审结合受害人沈玉芳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其所在单位启东市莉苑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参考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认定沈玉芳在该公司从事气流纺挡车工,予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的问题,鉴定费用系诉讼中发生的费用,原审将此与案件受理费一并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前述费用依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