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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秉忠、葛小凤与蒋付君、芮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秉忠,葛小凤,蒋付君,芮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黄秉忠。原告葛小凤。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汉庚,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付君(又名蒋付军)。被告芮琴仙。原告黄秉忠、葛小凤诉被告蒋付君、芮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陶金富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秉忠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汉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付君、芮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秉忠、葛小凤共同诉称,两被告因在上黄镇宝塔头农贸市场装潢浴室,急需用钱,在1996年向原告夫妻借款3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1999年又改为借期一年,月息为1.5%,截止1999年利息6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至2006年2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200元未归还,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其中13000元,尚欠原告152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蒋付君、芮琴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主文载明:“今借到黄秉忠葛小凤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元正,¥28200元。①归还计划:自2006年起每年归还4000元正,即上半年归还2000元,下半年归还2000元,止2012年还清。②自注有关蒋富军黄秉忠葛小凤前后所有往来借据一切作废,以此借据为凭证。借款人:蒋付军芮琴仙证明人:蒋田法二零零六年二月七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7月、8月分三次各归还原告一千元,为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00元。原告将其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放弃主张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派出所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2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5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本金122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付君、芮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秉忠、葛小凤借款本金122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5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本金122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秉忠、葛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0元,由两原告负担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