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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鹏与刘文斌、武柱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刘文斌,武柱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张鹏,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刘文斌,男,1973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吕战宙,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柱柱,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张鹏诉被告刘文斌、被告武柱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被告刘文斌委托代理人吕战宙、被告武柱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的利息为17298元,截止到还款期限止,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7298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连带偿还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6.2万元。被告刘文斌辩称,一、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是按日计算,是万分之五,6.2万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于法过高,不予认可,事实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后来被告武柱柱还清10万元,借款的时候被告向原告抵押两台车,被告武柱柱还款后把车取走,被告刘文斌的车现在还在押着,这涉及是否用车辆抵押的问题,如果是抵押,将来用抵押车辆拍卖还款,原告诉前保全了被告刘文斌的房屋的事实清楚,涉及车辆的抵押问题,需要法庭查清楚。对原告请求的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不予认可,借贷关系是高利贷,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武柱柱辩称,被告刘文斌和被告武柱柱借了31万元,押了两台车,被告武柱柱还了10万元现金,还还了18000元的利息。后来原告把车还给了被告武柱柱,借的31万元中被告武柱柱花了103700元,剩下的是被告刘文斌花了,被告武柱柱花的部分已经还完了。对原告请求的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不予认可,借贷关系是高利贷,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收条、借款合同、打款证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了31万元及借款日期的约定。被告刘文斌质证意见,对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没有异议,没有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对借款合同中的第四条按日计算3%的滞纳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20%的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收条和打款凭证都认可。被告武柱柱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文斌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刘文斌未出示证据。被告武柱柱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斌、被告武柱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斌、武柱柱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被告刘文斌、武柱柱逾期未还款,二被告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向原告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按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缴纳未偿还款项为基数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斌、武柱柱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同时被告刘文斌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31万元的收条。被告武柱柱已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了1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文斌、武柱柱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刘文斌、被告武柱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中逾期利息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对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刘文斌、被告武柱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斌、被告武柱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21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照本金为31万元计算,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本金为21万元计算,并扣除702元);二、驳回原告张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被告刘文斌、武柱柱负担3851元,由原告张鹏负担3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玉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