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彭国雄与沈洪强、沈喜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雄,沈洪强,沈喜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彭国雄,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大南山镇。被告:沈洪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被告:沈喜珊,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原告彭国雄诉被告沈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追加沈喜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沈洪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国雄、被告沈喜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分3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借人民币(下同)40000元、2014年1月21日借10000元、2015年2月1日借20000元,共借款70000元,分别约定还款期限,并以原告名字“彭国雄”的简称“雄”为债权人,由被告立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沈洪强与被告沈喜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沈喜珊应与被告沈洪强就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洪强、沈喜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彭国雄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彭国雄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沈洪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洪强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3份,证明被告沈国强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总共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喜珊辩称:原告追加我为被告,虽然我和沈洪强是夫妻,但是我对于他的债务一无所知,原告之前也经常在我店铺,从来也没提起沈洪强欠他钱的事,沈洪强向原告三笔借款7万元,用于做什么我不清楚,我们这个小家庭不需要向外借款,究竟沈洪强借款何用我一无所知。法院保全的沈洪强名下的小车,是2007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喜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后提交了沈洪强、沈喜珊结婚证1本,证明被告沈洪强、沈喜珊于1994年11月2日结婚。被告沈洪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分3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借40000元(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2014年1月21日借10000元(2014年9月21日前归还)、2015年2月5日借20000元(2个月归还),共借款7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都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的基本内容都是“兹有我沈洪强向雄借到现金人民币……”,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沈洪强与被告沈喜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都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到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沈洪强所有的小轿车1辆(号牌:粤VR5x**)。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沈洪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沈洪强、沈喜珊是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沈喜珊辩称该借款她不知情,但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强、沈喜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彭国雄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5月7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50元,总共29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洪强、沈喜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陈少娜人民陪审员 詹坚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