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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贝珠珠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行)初字第11号原告贝珠珠,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诸长确,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被告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钢,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崴,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贝天明,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贝宁,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贝静(暨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倪鄂民,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倪琳斐,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诸长确(暨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年籍详上。第三人诸葛心淳,女,200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诸长确(父女关系)。原告贝珠珠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符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