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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秀仿与周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119号原告:胡秀仿,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周翠华,农民。原告胡秀仿诉被告周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周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仿诉称:2014年12月27日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人民币31万元,被告答应给付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4万元整,约定首次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并未偿还,而是为原告出具了27万元的欠据一张,并答应2015年5月1日还清,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7万元并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周翠华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在2014年12月27日经王岩介绍,原告将31.5万元投资到“20世纪福克斯”(一种投资项目,资金盘)。在2014年12月30日“20世纪福克斯”返还原告45503.5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为原告出具27万元的欠条的原因是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元洁女子美容会所”里吵闹,影响被告的生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迫使被告打了欠条,再有福克斯公司的人说“五一”前钱能够回来,所以也是出于安抚原告,而打下了欠条。另外原告将投资款31.5万元打到了王岩的账户,原告投资只是被告给办的业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是“20世纪福克斯”的投资者,原告在投资亏本后不应该逼迫被告打条,更不应该向被告要钱,何况钱也没投资给被告。所以原告说被告向其借钱纯属谎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周翠华是否向原告胡秀仿借款,被告周翠华应否偿还原告胡秀仿借款27万元。原告胡秀仿主张:2014年12月27日,因被告周翠华投资缺少资金,通过朋友王岩介绍,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余款2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胡秀仿现金270000.00(贰拾柒万元正)期限2015.5.1号之前还上,利息2分。借款人周翠华2015.4.7号身份证号××电话139××××2873”。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在2015年4月5日那天就去了被告处要钱,当时被告跟原告胡秀仿说跟王岩商量一下,再说钱是2015年4月7日才到期,而且也不是小数目,被告跟王岩打电话说原告胡秀仿的钱要到期了怎么办,王岩说他也没钱只能往后拖,原告胡秀仿第一次、第二次去被告处时王岩都没在场,第三次去时即打条那天王岩也在场,被告让王岩做个中间人,王岩说不用,说如果钱真出问题了,他也逃脱不了干系,这样被告就给原告胡秀仿打了借条。证据二、2015年6月9日哈尔滨银行天津蓟县支行卡折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秀仿于2014年12月27日在自己账户上提取现金33万元,其中31.5万元给付了王岩。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现并不能证明将钱给付了被告。证据三、2015年8月25日哈尔滨银行天津蓟县支行卡折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提完现金33万元后将33万元给付了王岩,王岩存入其账户内,随后原告又要回1.5万元,王岩便支取了1.5万元给付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王岩与被告周翠华的银行转账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0日王岩将借款转入到被告周翠华账户23.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23.5万元,但辩称这是原告投资福克斯的钱,一共投资了31.5万元,分散在9个K宝中。证据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王某和王岩向原告借款31.5万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的31.5万元现金,但是用于投资了,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周翠华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钱是投资到“20世纪福克斯”了,福克斯为一个影视投资项目,也就是一个资金盘,每投资2万元,100天得利润2850元。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借款31万元,而现在称是31.5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45503.5元,而在诉状中称归还的是4万元,说明事实不清。2015年4月7日的借条是被告迫于压力才给原告打的,实际上打条的日期是在2015年4月12或13日。原告投资的钱给付了王岩,原告之所以总是找被告要钱,是因为被告替王岩办理的原告这单业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翠华自己书写的显示胡秀仿投资31.5万元的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胡秀仿的31.5万元是用于投资福克斯的,该31.5万元分为9笔业务单,每笔业务单给付一个K宝,内有投资情况信息,在2014年12月30日已经返还原告45503.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1.5万元,被告持有原告现金的所有权,这跟K宝没有关系。而是被告以福克期为幌子非法占有原告现金。证据二、证人刁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27万元借据是原告投资福克斯的钱,到期钱没回来,被告迫于无奈打的借据。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是投资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秀仿通过王某、王岩与被告周翠华相识。2015年4月7日被告周翠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胡秀仿现金270000.00(贰拾柒万元正)期限2015.5.1号之前还上,利息2分。借款人周翠华2015.4.7号身份证号××电话139××××2873”。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现金31.5万元,后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现金45503.5元,但认为该31.5万元系原告投资“20世纪福克斯”的钱而不是借款。原告称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翠华认可收到原告胡秀仿给付其现金31.5万元,后已返还给原告45503.5元,但认为原告给付其的31.5万元现金是用于投资“20世纪福克斯”项目,因此自己并不是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显示原告胡秀仿投资“20世纪福克斯”项目的记录两份,及证人刁某的证人证言,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直接参与了“20世纪福克斯”投资项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在原告逼迫下所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2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秀仿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周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乔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