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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光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光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光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光全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的小型轿车沿德中路由中江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至德中路东湖乡刁桥村3组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被撞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光全并未停驶车辆,而是继续向前行驶离现场,也未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当晚21时5分许,过路群众向某某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倒在事发地,遂拨打报警电话,随后,民警和救护车相继赶到现场。民警在维护现场秩序过程中,被告人蒋光全返回案发现场,主动向民警交代案发经过,被害人吴某某因重度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现场救治无效死亡。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害死亡。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不按规定与前方二轮自行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蒋光全已向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光全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返回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光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光全驾驶其所有的川AXXX**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德中路由中江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中路东湖乡刁桥村3组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被撞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光全并未停驶车辆,而是继续向前行驶离现场,也未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当晚21时10分许,过路群众向某某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倒在事发地,遂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随后,民警和救护车相继赶到现场。民警在维护现场秩序过程中,被告人蒋光全返回案发现场并将其肇事车辆停放在离事故现场往中江方向100米处,后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某某因重度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现场救治无效死亡。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不按规定与前方二轮自行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蒋光全向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支付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光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光全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返回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光全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