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东亚铸造有限公司与徐张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东亚铸造有限公司,徐张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吉木萨尔县东亚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增锋,男,汉族。被告:徐张敏,男。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木萨尔县东亚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张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麟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东亚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锋,被告徐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10000元,劳动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止,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原告公司的用电建设工程和基础建设工程一直未完工,故原告公司从未开始生产经营,被告实际上也从未真正开始车间主任的有效工作,一直处于没有工作息的状态。因此,原告于2013年11月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提前通知被告年后不用上班解除劳动关系,并答应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不肯离开,一直拖到2014年8月份才离开。后原告在2015年2月18日给被告支付了2个月经济补偿金,并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条之规定,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经包含在工资之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保,但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当时被告已经知道社保的权利,被告现在才主张社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审理后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使用法律、认定事实均错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任何经济利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在2013年11月提前通知被告年后不用上班,要解除劳动关系,并给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说法不属实。原告称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经内含在工资之内,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项法定义务。原告又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就知道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现在才主张社保费,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事实上原告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连续不断的行为,并不存在时效超过的问题。被告认为吉木萨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资8213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23031元,为被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结果是正确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起劳动争议纠纷,通过了仲裁程序后,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在年薪12万元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都是原告公司承担。而不是原告说的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含在其年薪12万元之内。如果有此项约定,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3、《发放工资明细表》十一张。证明:被告2012年3月到2013年11月的工资,原告全部为其发放。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不予认可。4、《账户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收到了该20000元现金,但提出这20000元是工资,并非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工资明细表》五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12年3月到2014年1月,共计23个月的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整理的手机短信记录》五份。证明:2013年至2015年8月就公司工作情况及索要工资情况和老板互发的短信,这期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自行整理的手机短信,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住宿、乙方聘用期年薪税后收入120000元(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甲方聘用乙方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任何一方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意向,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待双方商定同意,无异议后,方可解除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生产设施建设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月给被告发放10000元的工资,共计发放了23个月。2014年8月底原告公司停止建设。被告在原告公司停工后,再未向其提供正常的劳动。原告公司在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期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至2014年8月底前,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从事相应的工作,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0元的标准给被告支付工资,期间被告按约定的月工资10000元给原告支付23个月的工资,尚欠其7个月的工资70000元未支付。2014年8月底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的2014年12月15日,原告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被告支付工资,即[(1240元/月×3月)+(1240元÷21.75天×10天)]×70%=3003元。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0元+3003元)÷12月=6917元/月。原告还应当给被告支付3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17元/月×3月=2075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木萨尔县东亚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徐张敏的工资73003元;二、原告吉木萨尔县东亚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张敏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51元;三、原告吉木萨尔县东亚铸造有限公司给被告徐张敏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东亚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麟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