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初字第00195、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润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润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陆伟,马伟,李霖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0195、002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建邺路与公园路交汇处。负责人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晖,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扈庆彬,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唐店化工园区唐港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该公司员工。被告润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李霖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天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被告陆伟。委托代理人陈国庆,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伟。委托代理人李敬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霖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沂支行)诉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润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昊公司)、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电公司)、陆伟、马伟、李霖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建行新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晖、扈庆彬,被告嘉泰公司、陆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告马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昊公司、鑫电公司、李霖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沂支行诉称:2011年1月31日,建行新沂支行与嘉泰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XYHGD-2011-001),约定嘉泰公司向建行新沂支行借款15000万元,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建行新沂支行又分别与润昊公司、鑫电公司、陆伟、马伟、李霖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润昊公司、鑫电公司、陆伟、马伟、李霖昊对嘉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且建行新沂支行与嘉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嘉泰公司以其位于新沂市唐店镇化工园区唐港路9号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嘉泰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建行新沂支行处的一系列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新沂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嘉泰公司在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3年2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新沂支行依约向嘉泰公司发放贷款15000万元,嘉泰公司于2013年偿还3000万元,对所余1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润昊公司、鑫电公司、陆伟、马伟、李霖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利息2294391.5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建行新沂支行就嘉泰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嘉泰公司及陆伟共同辩称:建行新沂支行所诉情况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马伟辩称:建行新沂支行的债权已由嘉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应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得不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润昊公司、李霖昊辩称:对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所涉个人保证合同及润昊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李霖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建行新沂支行与嘉泰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YHGD2011001),约定:嘉泰公司向建行新沂支行借款1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0%,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上述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前,对嘉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嘉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新沂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嘉泰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违约情形,建行新沂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嘉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新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嘉泰公司承担。还款计划为2012年10月10日,500万;2012年12月10日,500万;2013年10月10日,500万;2013年12月10日,1500万;2014年10月10日,2000万;2014年12月10日,3000万;2015年10月10日,3000万;2015年12月10日,4000万。2011年1月31日,建行新沂支行与润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润昊公司为嘉泰公司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办理授信业务(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5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各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建行新沂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月31日,建行新沂支行分别与陆伟、马伟、李霖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1月1日,建行新沂支行与鑫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陆伟、马伟、李霖昊、鑫电公司为嘉泰公司在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建行新沂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行新沂支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新沂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无论建行新沂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新沂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建行新沂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建行新沂支行向嘉泰公司发放贷款13笔,合计15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嘉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500万、500万、500万、1500万,共30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另查明:建行新沂支行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7日,与嘉泰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嘉泰公司以其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为其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建行新沂支行处办理授信业务(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31日,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082**号他项权证,为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载明权利人为建行新沂支行,债权数额为930万元。2013年2月5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新他项(2013)第32号他项权证,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载明权利人为建行新沂支行,抵押贷款金额为423.44万元。2013年2月4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苏C5-0-2013-0006动产抵押登记书,对上述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载明权利人为建行新沂支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2821.9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凭证、还款凭证、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新沂支行与嘉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润昊公司、鑫电公司、陆伟、马伟、李霖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具备设立上述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嘉泰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新沂支行依约向嘉泰公司发放了贷款,嘉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但截至2015年8月24日,嘉泰公司仍欠本金1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嘉泰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建行新沂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嘉泰公司偿还全部本息。故,原告建行新沂支行要求嘉泰公司偿还本金1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润昊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鑫电公司、陆伟、马伟、李霖昊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新沂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不论主债务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新沂支行依法可以要求润昊公司在15000万元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要求鑫电公司、陆伟、马伟、李霖昊对1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嘉泰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关于建行新沂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问题。建行新沂支行与嘉泰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嘉泰公司以其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为其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建行新沂支行处办理授信业务(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本案诉争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31日,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之内。故建行新沂支行就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建行新沂支行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利息(以1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分别计付利息、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润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15000万元限额内对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陆伟、马伟、李霖昊对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鑫电煤炭有限公司、陆伟、马伟、李霖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695071.96元,由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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